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前四项,分别修改为:“(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