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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相,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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