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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2000)(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1997年11月19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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