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类别、土地面积和用途计算征收。其标准按照当地土地基准价格5-10%的比例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额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州(地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土地、房产部门制定,并报省级各有关部门备案。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
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利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各种联合经营投资的,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出租收益金。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实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季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确因困难需要减、免或者缓交的,需经征收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代收代缴部门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代收代缴部门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日,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或者财政出资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比例上缴财政:
(一)财政全额补助单位上缴70%;
(二)财政部分补助单位上缴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