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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未按售前报检产品目录报检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报检,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报检,又继续销售的,处以未报检产品总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产品总销售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产品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产品销售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产品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样品及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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