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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现场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检查处(所、队)审批,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户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没收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出厂的产品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限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产品总值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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