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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处罚者应当出示罚款依据;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将产品就地封存,责令违法当事人听候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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