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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年第9号令 1995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经营管理,保持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食用油及食用油原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粮食食品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粮食食品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隶属市粮食食品局指导。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做好粮油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应对粮油市场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不法行为。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出示市粮食食品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三章 经营资格和审批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七条 开办粮油零售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在集贸市场有固定的摊床、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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