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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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