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侵权物品可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