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