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戴配“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准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均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