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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规定
(新人防办(2002)108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属于听证范围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较大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三条 审委会设5至7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承办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审委会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五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审理。
  第六条 审委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证据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委会提出的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根据处罚决定,具体执行行政处罚和行政执法的后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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