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新人防办(2002)108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人防办公室《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