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