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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规定

  (六)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负责审查并拟定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文书予以退回或者转送其它行政机关处理;
  (七)撰写结案报告,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制作行政建议书;
  (八)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办理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其他诉讼事项。
  第五条 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以受理,不得拒绝。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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