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规定
(新人防办(2002)108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和国家人防办公室《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辖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时,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二)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调查取证、查阅、调取、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据;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四)对申请人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第
二十六条提出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
(五)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