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上解上级收入、接受上级补助款项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自治区政府债务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的预算变动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新制定的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市、县(市辖区)级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县(市辖区)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下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的自治区总预算和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表;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自治区计划、经贸、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送综合性统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