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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一)对该经济事项监督的必要性的说明;
  (二)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时,提出议案的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决定撤销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自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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