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按照
《规定》第
十六条和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救治。其医疗费(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由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并由加害人承担;或经组织协调,由受益方提供适当补助。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能力承担的,按照
《条例》第
十条、第
十五条规定,对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办理;对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负责办理,其困难补助主要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金额缺口在2000元以内的,由区见义勇为促进会垫付。缺口超过2000元不到1000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区见义勇为促进会各垫付一半;金额超过10000元的,分别报请市、区政府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所获得的社会捐赠款,应计入医疗补助费。
九、见义勇为伤残等级的评定,按照
《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执行:对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评定和发证;对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外地来汉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等级的评定,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与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十、对不幸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
《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如有工作单位的,应当享受因公(工)死亡的待遇;如无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参照有关规定办理抚恤待遇。同时,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和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按照对半承担的原则,发给一次性抚恤金10000-20000元。符合追认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会同区民政部门负责申报;外地来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其追认烈士的工作,由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与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申报。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属,按规定享受抚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