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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京财行(1999)1458号 1999年11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地字(1996)239号《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以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机构职能的决定,并结合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本规定中所指“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区、县城、建制镇。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维护资金的筹集、分配、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
  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清运处理、街道清扫洒水、扫雪等设施;
  4.其他:城市园林界内的一般文物,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设施以及其他由政府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
  第五条 城市维护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等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六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以及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城市维护资金的年度预算的原则和办法。并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严格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监督其财务制度的执行,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所有使用城市维护资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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