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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四章 投诉的提起

  第十二条 旅游者提起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投诉。
  需要填写投诉登记的,应当由本人填写《旅游投诉登记表》,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对未填写《旅游投诉登记表》的投诉,可以直接转由被投诉人处理,督促其调查核实。被投诉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在双方解决争议后的3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投诉处理部门,即可结案。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已填写《旅游投诉登记表》的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对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及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内的投诉,提出转办意见,用《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将投诉材料转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转送、转交的情况。

第五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已受理并填写《旅游投诉登记表》的投诉,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旅游投诉登记表》交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基本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报投诉处理部门。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人提交的调查材料进行核实,并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自行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依据事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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