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约定的;
(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司法机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的;
(四)旅游意外事故依照规定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期限的。
第三章 投诉管辖
第八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下列投诉:
(一)对北京市属旅行社的投诉;
(二)对三星级以上(包括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
(三)对旅游定点医疗咨询机构、旅游定点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定点演出场所的投诉;
(四)重大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
(五)对区县旅游局(办)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六)应当受理的其他投诉。
第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处理投诉的职责是:
(一)公布市和区县旅游投诉电话,处理投诉;
(二)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对其中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旅游局(办)受理的,及时转送;
(三)指导和督促区县旅游局(办)的投诉处理工作;
(四)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区县旅游局(办)受理下列投诉:
(一)对所辖区域内旅游涉外定点公寓及二星级以下(包括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
(二)对所辖区域内旅游区(点)的投诉;
(三)对所辖区域内旅游定点餐馆的投诉;
(四)对所辖区域内旅游定点商店的投诉;
(五)应当受理的其他投诉。
第十一条 区县旅游局(办)处理投诉的职责是:
(一)公布所在区县的旅游投诉电话,处理投诉;
(二)受理对所辖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对其中应当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的,或者认为案件重大应当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情况;对应当由区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
(三)协助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调查本区域内的旅游投诉;
(四)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