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京旅发(1999)第164号 1999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请求处理的行为。
前款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公寓等)、旅游区(点)、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医疗咨询机构、旅游定点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定点演出场所等。
第三条 旅游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进行投诉,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北京市属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旅游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处理;
(二)坚持调解原则,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三)处理投诉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投诉处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处理部门”)负责建立分类档案,分析旅游投诉状况,公告旅游服务质量情况。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
(二)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
(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就旅游服务发生权益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
(五)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旅游投诉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