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认真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9)134号 1999年10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认真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真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意见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国务院最近发布了《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党中央、国务院针对新的经济形势作出的重要决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近四十年来,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实行免税政策,以鼓励居民储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迅速提高,居民储蓄存款也连年大幅增长。自九十年代起,我国国民储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始终稳定在35%以上,高储蓄率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1997年以后,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居民的投资和消费持续低迷,国内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比较突出。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促进扩大内需,刺激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二、广泛宣传,使税法精神深入人心,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宣传解释工作非常重要,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工具,做好对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各储蓄机构要充分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积极地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搞好登记,是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基础。各级国税机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确定扣缴义务人,凡确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于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表”和《扣缴义务人须知》,以利于储蓄机构依法办理扣缴税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