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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32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1999)60号 1999年10月12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水平,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我市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和我市农村实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要用三年时间,在我市大多数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有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投入一定的专项引导资金给予支持,做好组织、发动、引导、协调工作,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工作。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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