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组织自行组织听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事业组织自行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八条 听证机关或组织应当确定该机关或组织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机关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