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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资质核定或年检时应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资质年检审验表》;
  (二)资质初审部门意见证明;
  (三)评估机构应有的资本证明;
  (四)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
  (五)评估业绩证明;
  (六)重要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及信誉证明。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还应同时提交其资质升级申请文件和《资质等级申报表》。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持《资质证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任务。评估机构跨区从事评估业务时,应按省有关规定持《资质证书》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有关手续。
  (三)法人代表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由相应的资质审查机关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资质核定、资质年检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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