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扣车10天。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
(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对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暂扣其车辆,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超过3个月仍不交纳的,可作为无主车辆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六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直超过15日的,可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按处罚规定的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1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可注销驾驶证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