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搭棚、建屋、砌台;
(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
(三)搅拌混凝土、砂浆;
(四)新辟贸易市场;
(五)设摊营业;
(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
(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一)挖掘、施工;
(二)临道路一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
(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
(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六)临时设摊经营;
(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
(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
(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