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禁止或限制货运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车、人力车、三轮车等车辆通行。
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第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关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拖带轮式专用机具,不准超过20公里;
(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二)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
(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
(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