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七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损失赔偿费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责令缴纳修建费,可并处每延米2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