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没收伪劣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农膜的,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生产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销售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伪造、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处理品未予明示而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七)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该批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质量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或将承印的标志、包装物、铭牌等提供给非印制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一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对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虚假宣传负有责任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