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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商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或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或组织应为举报人保密。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举报或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参与对伪劣商品的监督、检查,对损害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权益的咨询服务,支持、协助受损害者的起诉;
  (四)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时及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公布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的名称和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识别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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