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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和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或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伪劣商品案件的办案期限,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处违法行为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
  (三)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被检查者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可依法封存、扣留商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程序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划拨款项;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现场处罚,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暂停销售、封存、扣留的商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对于经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质量合格的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违法记录,必要时可通过传播媒介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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