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1日)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4年10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服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伪劣或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伪劣商品。
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伪劣商品处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农牧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