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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承担、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而不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招用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伪造 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制做、贩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人员,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检查流动人口的《生育证》而私自接生的或擅自为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的,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即时处罚,事后 处理的,现居住地乡级以上(含乡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有两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据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处罚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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