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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催办通知书。催办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参加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比例,委托银行划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金2‰的罚款;6个月内仍不参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用工单位立即纠正,追缴非法所得和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延迟发放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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