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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失效]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限期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予以没收。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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