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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号 1995年4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献血技术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删去。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五、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原第十七条第(三)项依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项。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二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用金额二倍的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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