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厦府(1997)综137号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集体、社会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处罚期限内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八条 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