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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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