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