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由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一)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绿化工作;
(二)道路,楼道,庭院,公厕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掏,清运;
(三)车辆出入,存放及停车场(库)管理;
(四)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施物业管理,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诉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
(四)发现房屋共用部门、共用设备或者共用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即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管理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配套设施,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维护:
(一)供水设施,楼下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