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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保持住宅小区容貌整洁,爱护园林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二)饲养家禽、家畜;
  (三)在庭院、屋顶、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乱设摊点;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损坏地上附着物、设备、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停放在设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在住宅小区出入、行驶、停放的车辆,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步或者出租房屋,应遵守住宅小区的有关规定,并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转让或出租后,应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物业维修、使用的专项、特约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约定房屋的自用部位、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同部位、设备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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