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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服务的范围、项目;
  (三)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费用;
  (五)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七)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约定;
  (八)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十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
  (一)结余的物业管理收入;
  (二)全部物业要案材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因物业管理需要占用的公用配套设施、房屋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管委会应委托审计机构对牧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住宅小区内的保洁、绿化、保安、车辆管理及便民服务工作;
  (二)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和损害或妨碍物业正常使用、管理的行为,并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并接受管委会的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六)纠正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开展祖宗形象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使用、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外貌和用途,不得损害房屋的内外墙、梁、柱等承重结构,不得独占、损坏、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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