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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迁建房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等价补偿原则确定。
  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九十五;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八十五;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村民出租的超过规定面积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补偿所有权人,不再偿还房屋。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以及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中其它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拆迁涉及名胜古迹、文物、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设施、花卉树木的,拆迁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凡无证、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拆迁公告发布一月内向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所有权证的视为违章建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76年12月31日前修建的,按房屋估价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工料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安置。
  (二)1976年12月31日至1987年4月18日期间修建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后住房确有困难又符合安置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三)在1987年4月18日以后修建的,必须在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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