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其工作单位应当给予公假。需要被拆迁人暂住周转房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第三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实际使用面积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支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或补偿的,必须具备房屋产权证或与产权人签定的有效合同,经营者还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四章 房屋补偿及产权保留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一律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自住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安置房与原房同等面积的按安置房成本计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不足十平方米在一个自然间内的,仍按安置房成本计算,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外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补足差价。办清产权转移手续后,安置房所有权即归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在对原房评价、拍照、建立档案后,可以先行拆除,价款由代管人、受托人或拆迁管理部门存入银行代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