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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房,住户由拆迁人建房安置,安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迁代办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代办拆迁安置业务。
  第八条 自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商业网点的增设。

第二章 拆迁居民住房的安置

  第九条 拆迁居民住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原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安置一律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易地安置由原住地向市中心区以外二公里以上的,增加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二)原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标准安置;原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原面积安置;原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的,按人均6平方米安置;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贴;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超过部份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租,由被拆迁人缴纳;
  (四)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与安置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一律不再安置住房;
  (五)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安置的,拆迁人按安置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其单位。
  第十一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同号分户的视为一户)。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经批准调动迁入的人员;
  (五)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六)经司法机关批准迁回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七)经市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定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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