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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第22条 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
  表3

  -------------------------------
   结构型式 |    热处理方式   | 屈服强度/抗拉强度
  ------|------------|-----------
        |   |正火或正火+回火|   0.75
        |钢 质|--------|-----------
   无缝结构 |   |淬火+回火   |   0.85
        |---|--------|-----------
        |铝合金|固溶处理    |   0.85
  ------|------------|-----------
   焊接结构 |   正火或退火    |   0.80
  -------------------------------

  第24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 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30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 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2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33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 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定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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